应完善矫正人员的减刑标准
作者:魏传治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了罪犯六种情形应当减刑的标准,而对社区矫正人员能否适用减刑则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分别对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减刑作了简要规定,且条款规定原则性较强,实践中很难操作,均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标准问题。
一、明确减刑标准有利于对社区矫正人员教育改造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我国社区矫正人员如何进行管理、帮教工作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将他们尽快教育改造成守法公民。在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责令到场说明情况等措施,监督社区矫正人员遵守报告、禁制令、外出、会客、居住地变更等管理制度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活动。为了更好的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就必须有一整套考核管理机制。对有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积极完成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任务,并多次受到表扬且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提请有关机关建议减刑。这样才能够激励他们改过自新、加速改造,并能对其他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改造起到积极的示范效应,最大限度地达到教育、感化、改造和挽救矫正人员的效果,实现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二、明确减刑标准有利于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
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不服管理、不听劝告、听之任之和甘败堕落等情况,他们往往会错误的认为做好做坏都一样。通过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标准的应及时提出减刑建议,这样不仅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而且也有利于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改造。如果没有考核奖惩激励机制,很可能就会出现社区矫正人员外出不请假、脱管漏管,有的甚至可能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因此,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之一,也应遵循奖惩结合的教育改造规律,对符合减刑标准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减刑,兑现司法奖励政策,最大限度地感化和激励其他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积极矫正。
三、明确减刑标准有利于法律监督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那么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呈报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时,应着重审查提请减刑的材料是否符合提请减刑的标准,同时对提请材料的真实性、程序的合法性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工作,实行全程同步监督,以保证此项工作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公正性。相反如果没有对社区矫正人员切实可行的减刑标准,那么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就没有尺度去衡量司法机关提请减刑的标准,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的合法性、公正性也就无处可言,此项工作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也得不到社会公众的认可。
(作者系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局长 二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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